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仁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就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予他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犯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且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給對方,1個門號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另斟酌本案所查獲遭他人使用之門號為2門(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2枚,雖係被告交付予不法犯罪者使用為恐嚇及詐欺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張武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仁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恐嚇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恐嚇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門口,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申登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jianxun39」(下稱本案帳號)之綁定門號。嗣該不法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14時7分許,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約謝宏廷為視訊色情行為並側錄其不雅影像檔案後,再於112年2月28日13時58分許,向其恫以將該不雅影像傳送他人,要求謝宏廷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刪除費用,使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而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上揭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0元之點數。嗣謝宏廷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1、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畚箕」之人之事實。 2、坦承不知「畚箕」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即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不法犯罪集團成 員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而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之事實。 |
| 樂點公司回函之會員資 料、訂單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回函之會員紀錄及手機門號綁定資料 | 1、證明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 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2、證明不法犯罪集團於111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帳號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同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案門號。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又被告以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參與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爰不另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7號
被 告 張武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慧股)審理之112年易字第7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仁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遊戲帳戶及綁定交貨便,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門口,將其向上址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支預付卡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為「Z00000000000」之交貨便代碼使用,而後復於112年4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如」私訊蔡乙瑄,並向蔡乙瑄佯稱:可提供其一份兼職之家庭代工,惟須請其寄一張金融卡辦理實名制登記後,方可入職該工作及領取補助金新臺幣8,000元云云,致蔡乙瑄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內,將上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並用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交貨便代碼,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橋門市內。嗣因蔡乙瑄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蔡乙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交貨便註冊基本資料1份。
(四)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4007號函文暨所附相關門號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張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張武仁前因提供本案門號在內之5支門號SIM卡而涉嫌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緝字第3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慧股)以112年易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門號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