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遭竊,報警後警方到場採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採得唾液等生物跡證檢體,經比對與陳帝全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訂。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就法定刑度上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附件附表編號4至7部分,則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係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上揭規定,依照各行為之時間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帝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24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6日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0年1月26日至108年5月29日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以扳手破壞檳榔攤之浪板螺絲、喇叭鎖、鐵皮等情,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見偵9721卷第95頁至第100頁),考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此部分僅涉及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持以扳手破壞安全設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犯行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各告訴(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竊得如附表「所竊物品/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7部分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7部分所竊得之生活用品、電子工具、計帳發票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至7部分
被告各次用以實施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犯行所用之扳手,均未經扣案,亦查無現仍在被告控制中,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附表編號1至3部分)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附表編號4至7部分)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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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9月25日至下午5時許至同月30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 | |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鐵皮之浪板螺絲,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 現金2000元、菸70包、鋁罐裝啤酒76瓶、飲料20罐(上3項價值共約8,600元) | ⑴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貳仟元、菸柒拾包、鋁罐裝啤酒柒拾陸瓶、飲料貳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8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 | |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之窗戶玻璃及喇叭鎖後,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 保力達10瓶、罐裝飲料20罐(價值共約1,000元) | ⑴被害人徐義威於警詢之陳述 ⑵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保力達拾瓶、罐裝飲料貳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9年2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 | |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鐵皮,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 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滑鼠及鍵盤)、菸80包、罐裝飲料120罐(上2項價值共約50,000元) | ⑴被害人吳聲偉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菸捌拾包、罐裝飲料壹佰貳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4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50分許間某時 | |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鐵皮,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 螢幕2台(價值5,000元)、化妝包2包(價值4,000元)、現金45元、WIFI分享器1台(價值1,200元) | ⑴被害人劉緯治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螢幕貳台、化妝包貳個、現金肆拾伍元、WIFI分享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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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鐵皮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 現金4,000元、菸30包(價值約3,000元)、鋁罐裝飲料2罐(價值約50元)、女用鞋子1雙(價值約5,000元) | ⑴被害人吳智堯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肆仟元、菸參拾包、罐裝飲料貳罐、女用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4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至上午8時16分許間某時 | |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鐵皮,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 現金1萬1,600元、菸20包(價值約2,000元)、檳榔5,200顆(價值約40,000元)、鋁罐裝啤酒120罐(價值約10,000元)、鋁罐裝飲料48罐(價值約9,000元) | ⑴被害人解清華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 |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壹萬壹仟陸佰元、菸貳拾包、檳榔伍仟貳佰顆、罐裝啤酒壹佰貳拾罐、罐裝飲料肆拾捌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錢來也檳榔攤」內 | 陳帝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行至左列地點,持扳手破壞檳榔攤之鐵皮及門鎖,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右列之物,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 | ⑴被害人洪榮信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 陳帝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