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林尚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239號、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割草機參台、鐵製折疊梯、大型電鑽、新型犁田機各壹台、電纜線、五金工具各壹批應與林尚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尚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割草機參台、鐵製折疊梯、大型電鑽、新型犁田機各壹台、電纜線、五金工具各壹批應與吳國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鐵製折疊梯、大型電鑽、新型犁田機、電纜線、五金工具等物」更正為「鐵製折疊梯、大型電鑽、新型犁田機各1台、電纜線、五金工具各1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禎、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等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共同竊取被害人徐麗媛所有之割草機3台、鐵製折疊梯、大型電鑽、新型犁田機各1台、電纜線、五金工具各1批,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林尚德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固均陳稱竊得之割草機3台、鐵製折疊梯、大型電鑽、新型犁田機各1台、電纜線、五金工具各1批業經變賣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核實,而上開物品價值共約10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239卷第26頁),是依前揭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分配前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方為公允。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物品已由任一被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等就上開物品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共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破壞剪,未據扣案,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
被 告 吳國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尚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與林尚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國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尚德,先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19分許,前往徐麗媛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鐵皮倉庫,確認倉庫內所存放之財物後離去。復於翌(14)日3時9分許,由吳國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尚德再次前往上址倉庫,由林尚德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上址倉庫大門門鎖剪開,供吳國禎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上址倉庫,再共同竊取徐麗媛所有,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割草機3台、鐵製折疊梯、大型電鑽、新型犁田機、電纜線、五金工具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由吳國禎駕駛上開車輛搬運離去。嗣徐麗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禎、林尚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吳國禎友人楊富傑(涉犯頂替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暨遭破壞之門鎖照片、被告照片、被告車輛車行記錄及車牌辨識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查訪表、被告2人所持用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記錄及網路歷程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