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4、7、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之「Teregram」均應更正為「Telegram」,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巨石強森」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Telegram暱稱「巨石強森」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幸而經告訴人及時察覺,始未得逞;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角色,可知其犯罪分工層級非低,並斟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綜觀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2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regram暱稱為「搖錢樹2.0」)與Teregram暱稱「巨石強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並非Teregram暱稱「巨石強森」者)自稱係「霖園投資客服」,以佯稱股票買賣之方式,與甲○○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前進行面交新臺幣60萬元。乙○○受Teregram暱稱「巨石強森」之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向甲○○收款,惟甲○○事前已報警,經警至現場埋伏,將前來收款之乙○○當場逮捕,乙○○、Teregram暱稱「巨石強森」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紙、被告手機之Teregram對話截圖3紙、告訴人之手機截圖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1紙、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Teregram暱稱「巨石強森」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