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691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強(下稱被告)2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4月、8月,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7千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竊取的工具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均已丟棄,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16時33分許,與不知情之范穗珠(另為不起訴處分)步行前往黃紹宏所管理、址設苗栗縣○○鄉○○00號之永春宮,劉志強並持尼龍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紙板,垂入功德箱中著手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未成功黏取功德箱內之金錢,因而未遂。嗣經黃紹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往王文成所管理之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307巷大圳面福德宮,先以破壞剪破壞金元寶捐款箱之鎖頭,竊取其內香油錢,再持尼龍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紙板,垂入不鏽鋼捐款箱內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共竊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經王文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宏、王文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紹宏、王文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范穗珠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112年6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