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肇華



輔  佐  人  劉鳳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肇華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11年9月24日7時14分許,朝告訴人黃于芳所種植之左手香盆栽(下稱本案盆栽)噴灑「康朵天然防蛾蚋防果蠅噴劑」(下稱康朵噴劑),並未配戴口罩,代表康朵噴劑無毒,我於112年6月底看過告訴人之母曾拿噴霧器朝小貓噴灑,可能就是導致本案盆栽枯萎的噴劑,且告訴人住家前經常放置車輛霸佔人行道,本案盆栽可能係遭他人故意破壞,另本案盆栽花盆確有放置垃圾廚餘、尿布、腐爛果皮,我朝本案盆栽噴灑康朵噴劑,就是因為本案盆栽長蟲,有環境問題,我有噴自己的盆栽也沒問題,本案無法排除係由他人或其他因素導致本案盆栽枯萎之可能性等語。
三、惟查,被告朝本案盆栽所噴灑之不明噴劑,是否確為康朵噴劑,已有疑義,此經原審論述綦詳。而縱使被告所述屬實,觀諸康朵噴劑之商品介紹記載「有強力殺菌力」、「優秀的殺菌能力」(見原審卷第155頁),以及康朵噴劑之標示說明書記載「使用時如有頭暈、嘔吐、暈眩,或接觸不慎沾及眼睛或皮膚紅腫,應儘速就醫診治」、「使用不適請先用大量清水沖洗,如仍感不適,請攜帶本商品標示儘速就醫」(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康朵噴劑雖強調為天然成分,然具有強效之殺菌力,使用過量仍可能造成人體不適而需儘速就醫,遑論被告朝本案盆栽持續噴灑時「水花明顯」(見原審卷第163頁),顯見被告噴灑劑量非少,且本案盆栽縱使有被告所述因廚餘而滋生蚊蟲之情,然被告噴灑不明液體時尚屬茂盛(見偵卷第15頁),於被告噴灑後數日內即有明顯枯萎之情形(見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足認本案盆栽應係遭被告噴灑不明液體,致使枯萎而變更外觀及植株生長狀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本案盆栽放置廚餘導致蚊蟲滋生,始朝本案盆栽噴灑康朵噴劑等語,然被告未經確認所噴灑液體(縱為康朵噴劑亦同)之成分、劑量對於植物有何不良影響,即逕自朝本案盆栽噴灑大量液體,導致本案盆栽枯萎而毀損,且於噴灑後不時關注本案盆栽之狀況(見偵卷第38至40頁),亦與其所稱欲維護環境之意圖顯然不符,主觀上自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不因同時存有此意圖而有所影響。此外,被告所辯告訴人占用人行道、公共空間等節,核與被告所為毀損之構成要件無涉,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