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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苗簡字第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11號前停車格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材質不詳之刀片指向甫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慶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慶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賴逸松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刀片刮劃許慶璋所有之上開機車車頭,致車頭車殼多處刮痕、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慶璋。
三、案經許慶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上訴人即被告賴逸松(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材質不詳之刀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正在與朋友吃蛋糕才會持刀,未指向許慶璋,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2、121、135、13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乘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11號麥當勞,當伊將機車停進麥當勞前停車格後,該停車格前有名男子手持刀片對著伊,伊沒聽到他講話,但感覺是要伊離開那裡,讓伊感到害怕,伊便快速離開並進入麥當勞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2至13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持刀指向恐嚇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再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彼此間不認識,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自難認告訴人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有1男子以左手持係細長物體指向甫停放機車之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男子係伊,伊當時有拿材質不詳之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持材質不詳之刀片指向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當時正與朋友吃蛋糕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機車熄火前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被告周遭僅有安全帽、塑膠杯,並無蛋糕,所辯顯無足採。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無端持刀指向告訴人之情狀及舉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理解持刀指向他人身體之意涵,顯欲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5、129頁)。是被告主觀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持材質不詳之刀片指向告訴人以為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2、94至95、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22至1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8至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僅記載:「賴逸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審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違誤之處。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承認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且原審對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2至95、121、134至135、141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回答其提問,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持刀片毀損告訴人車輛車頭之車殼,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對於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刀片,未據扣案,且衡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至告訴人固於審理中提供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賠償,惟告訴人迄未收受任何款項,被告亦未主動提供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2、167頁),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妥為斟酌等一切情狀,認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以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