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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鴻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