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泉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泉宗(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千璽會館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建台中學校門前昏睡,為警攔查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1.05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苗栗地檢署於111年12月1日以苗檢松庚111執3256字第1119030081號函駁回其聲請,通知聲明異議人仍需遵期於111年12月14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因而提起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月31日訊問程序時,口頭再向檢察官陳述其酒駕時,法務部尚未有酒駕4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惟檢察官認仍應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2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再次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分別於88、92、106年已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即再於111年2月25日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而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聲明異議人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聲明異議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聲明異議人能因為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聲明異議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案件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因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及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以:①88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②92年度竹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第②案部分業經入監執行,第③案部分,則經獲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案又係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其於受前開處分後,猶未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聲明異議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訊問程序時,口頭向檢察官陳述其酒駕時,法務部尚未有酒駕4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惟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該署通函各地檢署依研議結果辦理,其研議結果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聲明異議人係於111年2月25日犯本案,故其主張其酒駕時,尚未有酒駕4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尚有誤會。
㈤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家中尚有生病配偶、在學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且為鈺林醫葯生技有限公司及鈺林生技有限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倘入監服刑將造成公司營運與資金調度等嚴重影響,復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患有氣喘、肺炎、支氣管擴張症、高血壓、胃食道逆流、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慢性B型肝炎、中度脂肪肝、疑似肝硬化等諸多病症,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腹部超音波、胃鏡檢查及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不適合入監執行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家庭、公司營運及身體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