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潘冠宏
黃鈺婷
共同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周天財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1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潘冠宏、黃鈺婷(下稱告訴人等)即被害人黃奕誠之雙親,前以被告周天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8、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告訴人等於112年9月12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2年9月15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B-27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省道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苗8線鄉道交岔路口(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在側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即往西方向)至苗8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光線正常、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燈光號誌,於左轉彎「箭頭綠燈」未亮時,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彎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快速公路側車道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欲左轉彎(即往東方向)時(燈光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為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因遭該車輾壓致頭顱破裂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說明係憑何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未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轉之路線上,遽認被告駕駛曳引車雖有未依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跨入路口、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因被告並未占用被害人機車左轉之路線,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違誤。
㈡本件肇事路口,南向道路慢車道(側車道)因道路維護而以交通錐封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輛行至該路口均由義交人員協助引導左轉彎往東駛入苗8線之替代道路,不能繼續往南直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見未及此,竟採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害人行經肇事路段未依號誌(左轉箭頭綠燈)行駛,而直行闖紅燈,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被告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又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依號誌指示進入該路口左轉彎,卻因被告違規闖紅燈而提前9秒進入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顯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人為被害人,並非被告。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無過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駁回再議處分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㈣不起訴處分徒憑主觀推斷被告因闖紅燈而提早9秒進入事故發生路口,並未因此占據或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轉之路線上,而未依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一步鑑定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駁回再議處分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等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下稱第1130號偵卷,第195、199頁),被害人前方之台61線省道側車道,固有交通錐擺放,惟未完全封閉,衡情機車仍得由交通錐間前駛通過,且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電詢監工單位回覆稱:「於事故發生(15)日有實施道路封閉,為西濱公路南下由竹南往後龍路段之快車道實施封閉,將車流引導至南下側車道予以通行」,有該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下稱第688號偵卷,第81頁),足見被害人當時並無如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稱不能繼續往南直行之情形。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最右側之側車道,倘其當時欲左轉彎至苗8線鄉道,衡情其理當減速慢行,始能順利大幅度過彎;然依目擊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勘驗光碟筆錄(見第1130號偵卷第241至242頁;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卷第26至35頁),可見被害人係以相當之速度直接前駛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而未有明顯之減速舉措,足認其當時應係欲繼續直行甚明。準此,被害人面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之燈光號誌(其僅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即左轉彎),竟仍貿然進入路口後繼續直行,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之情事無訛。
㈡依上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勘驗筆錄、勘驗光碟筆錄,被告固有於面對之燈光號誌為黃燈時即前駛進入路口,並於變換為紅燈(左轉彎「箭頭綠燈」未亮)時即左轉車頭之駕駛行為,惟其仍係於左轉彎「箭頭綠燈」亮時始開始左轉彎,且觀諸其他車輛行進情形,在對向側車道之貨車(即被害人左前方)起駛後進入路口左轉彎,並順利與被告所駕車輛交會。綜觀此情,足見嗣後被害人騎車進入路口,在完成左轉彎之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摔車倒地(未發生撞擊),再遭該車輾壓之本案車禍事故,應係肇因於被害人未遵守燈光號誌,仍貿然前駛進入路口後繼續直行,且未充分注意前方甫完成左轉彎之被告所駕車輛並讓其先行所致,而尚難逕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記載:「本案若行車用路人均能依號誌指示行駛,則可免除此事故之發生」等語(見第688號偵卷第105至109頁)而遽認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上開提前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提供肇責分析如下:「㈠倘黃車【即被害人】於該肇事路口係直行,則:⒈黃弈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見對向左轉車駛入而煞閃傾倒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⒉周天財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待黃燈亮起即起步駛入路口適逢左轉箭頭綠燈時相左轉彎,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載行駛且未依號誌指示反超越停止線跨入路口停等部分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2目之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3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20016035號函在卷可稽(見第688號卷第89至90頁);復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黃弈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周天財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超載行駛有違規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與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騎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進所致,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等之指訴均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等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