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晴、屬夜間具照明之路段」更正為「天候雖陰、然屬夜間具照明之路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807號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曾麗珠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9公里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屬夜間具照明之路段,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狀況貿然前行,迨見前方由陳啟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麗珠亦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已然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陳啟威所駕駛之車輛,致曾麗珠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曾俊傑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麗珠委由張繼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俊傑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麗珠之指訴、證人陳啟威於警詢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
㈤上開車輛受損照片。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影本。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係於員警未經察覺之際,即向警供承為車禍肇事之駕駛行為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符自首之規定,請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