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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湯智堯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5分許」更正並補充為「湯智堯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行「尖豐路往造橋方向」更正為「尖豐路由西往東方向」。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補充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㈣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至第6行「先追撞由林威宏駕駛,停放」更正為「先從後方撞及林威宏駕駛並停放」。
 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至第7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㈥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行「鼻樑」更正為「鼻梁」。
 ㈦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末段補充「經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㈧證據名稱「被告湯智堯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湯智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㈨證據名稱「為恭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更正為「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證據名稱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涂俊傑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腦震盪、閉鎖性鼻骨骨折合併鼻梁瘀青及下嘴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函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雖未經被告回覆,然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另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即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傷等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態度不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酌告訴人表示被告肇事後持續使用手機,屬事不關己之態度,希望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再衡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從事水產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
  被   告 湯智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堯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往造橋方向行駛,行經尖豐路2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追撞由林威宏駕駛,停放在尖豐路240號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追撞由涂俊傑駕駛,臨停在尖豐路266巷與尖峰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使該車撞擊圍牆,致當時仍在車上之涂俊傑受有腦震盪、閉鎖性鼻骨骨折合併鼻樑瘀青及下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俊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湯智堯於警詢時之自白(經傳拘未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與證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為恭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酒精測定紀錄表。
 ㈦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湯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