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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文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因未循車流接受臨檢、未顯示方向燈,經警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又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雖被告前案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皆為故意犯罪,而前案係部分入監執行、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案與本案間罪質相異、侵害法益有別,爰依前開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卻逕自駕駛車輛上路,此有駕駛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且被告前有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明知違規酒駕,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卻逕自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