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林念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無端持安全帽敲凹而損壞告訴人范士銘所有車輛之左後車門板金,使其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固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千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41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