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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旭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使用之商品介紹圖片(下稱本案圖片)」更正為「所使用之【純天然草本精油】商品介紹圖片、文字(下稱本案圖文)」,並將其後「本案圖片」均更正為「本案圖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彭旭慷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童鈺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商品圖片重製之圖檔上傳至自行使用之購物網站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重製後商品圖片,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以輕忽告訴人就商品圖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自行使用購物網站頁面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商品圖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圖文之價值、效用、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而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等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