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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文源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所載之「煤氣」均更正為「瓦斯氣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文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1頁)」,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等,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衝動以漏逸瓦斯氣體兼言語等方式恐嚇被害人等,必致被害人等驚恐莫名,惶惴至極,不僅如此,其漏逸易燃氣體更係以無辜周遭四鄰之人身、財產安危為代價,此舉對公共安全滋生之危害尤鉅,幸並未造成實害,對公安之危害相對較輕。另念其犯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葬儀社,有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2頁),並參考被害人等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至扣案之瓦斯桶2桶,因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打火機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孟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文源(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不起訴處分及簽結)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內,因薪水問題與孟文田(另不起訴處分)有糾葛,竟基於漏逸煤氣及恐嚇之犯意,自屋外拖進1桶大瓦斯桶及屋內另有1桶沒瓦斯之小瓦斯桶,手持打火機並開啟大瓦斯桶開關,使瓦斯煤氣漏逸瀰漫,致生公共危險,並向在場之張岳騰、翁仰吟、孟立洋等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恐嚇張岳騰、翁仰吟、孟立洋等人,使張岳騰、翁仰吟、孟立洋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瓦斯桶2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孟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很生氣,有無持打火機並開啟瓦斯桶開關,忘記了等語。
二
證人張岳騰、翁仰吟、孟立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屋外拖進1桶大瓦斯桶,手持打火機並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煤氣漏逸瀰漫,並向在場之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之事實。

三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之子孟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漏逸之事實。 
 四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內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監視錄影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