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人陳勝雄於警詢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冠諭,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肩及右髖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確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表示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要分開,不願撤回告訴,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與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蔡龍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昇前因細故對陳冠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社區守衛室旁,將陳冠諭推倒於地,並徒手毆打陳冠諭,致陳冠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左肩及右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14日14時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雖認被告將其拉住之行為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在告訴人欲上車離開時尚有追打之行為,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