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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甲○○(下稱被告)進入其住處,被告仍予侵入,且留滯不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當時為告訴人之前子媳,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下稱偵卷》第23、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67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告訴人之前子媳,為尋找其子,竟不循合法途徑,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9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態度,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乙○○之子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於民國112年6月4日9時22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前往乙○○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8樓之3之住宅按電鈴,趁乙○○開門之際,未經乙○○同意,即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內四處張望,乙○○請其離去,亦不離開;嗣因乙○○報警處理,甲○○方離開乙○○之住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並搭乘電梯之事實。
4
告訴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號8樓之3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住所大門樣態之事實。
6
被告兒子戶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兒子戶籍並非設籍在告訴人住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子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