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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梅英(下稱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范森源於警詢時陳稱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范森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靠撿拾回收物維生之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汽車卡鉗2個及汽車碟盤4個為其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范森源,有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被   告 蕭梅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3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處,見范森源置於該處之汽車卡鉗2個及汽車碟盤4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遂徒手竊取,以推車搬運離去。嗣范森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卡鉗2個及碟盤4個已發還范森源)。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梅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森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