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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第217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志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我要你兒子死,活不過8歲」更正為「我要你兒子死,活不超過8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㈡之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傅志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更正為「被告傅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傅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傅志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2175號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孫立、呂金龍前為同事之關係;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渠等間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2人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傅志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斌與孫立、呂金龍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詎傅志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28分至翌日(12日)上午4時35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內容為:「我們沒得談的話,我就叫人處理你,謝謝」、「我一定找人過來問候你,我現在請更大牌的來找你,謝謝孫立,謝謝你喔,恭喜你中獎啦」、「我以前他媽玩軍火的,我不知道你要怎樣」、「我開的是荷槍實彈」、「我重量級的哥哥全部都在夏龍灣,請你現在過來,不然就是我們去找你,四維街嘛,要我請過去嗎,我請人家抓你好不好」、「我會想辦法讓你在宅配通混不下去」、「你把我趕走宅配通這件事情我跟你沒完沒了,謝謝老闆,我殺定你了!殺!」、「你把我趕走宅配通,你也不要囉唆,換我把你趕走,用我的人脈壓死你,壓死你懂嗎」、「我拿槍開宅配車就因為孫立不把利益讓給我」之語音訊息予位在苗栗縣內之孫立,使孫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宅配通公館所內,向呂金龍恫稱:我要你兒子死,活不過8歲等語,致呂金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立、呂金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志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惟辯稱:傳語音的時候我跟孫立正在發生口角,我說話不好聽,可能他認為這樣有恐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孫立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語音訊息光碟及譯文各1份、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在Instagram上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
證明自被告身上搜得空氣槍1支、鋼瓶9瓶、鋼珠39顆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志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金龍、證人劉煊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榮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傅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上開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