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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紫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紫瑄因與其前夫謝良鴻有金錢糾紛,而與謝良鴻之朋友謝宜如產生糾紛,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12時16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臉書帳號「張小瑄」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好友共637人),張貼其以私訊侮辱謝宜如之內容:「婊子」、「靠男人」、「沒種」、「敗類」等詞。又接續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晚上8時許,張貼其與謝宜如之私訊對話截圖,並於貼文中表示:「敗類」等文句,使其臉書友人透過上揭照片及文字敘述得以特定所指涉對象即為謝宜如,足以貶損謝宜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謝宜如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紫瑄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見偵卷第17-20、73-75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如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1-23、73-75頁),並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之貼文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53頁),應認屬實。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者,係對他人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在客觀上可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罵稱「婊子」、「靠男人」、「沒種」、「敗類」等語,衡酌該些用語均係未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性謾罵,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亦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是被告此部所為顯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符合「侮辱」之要件無訛。又本案係在被告社群軟體之貼文而為,被告亦自承好友人數多達637人,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自亦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又被告先後以「婊子」、「靠男人」、「沒種」、「敗類」等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實之態度,處理糾紛,反以私訊方式謾罵告訴人後,再將對話紀錄張貼於社群軟體或直接於貼文中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希望可以從重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