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寶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0條第1項」更正為「第30條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躍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人欲至告訴人吳雪蘭所經營之立達汽車玻璃行潑灑油漆,竟仍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貓」前往而予以助力,幫助「阿貓」遂行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曾犯毀損案件,且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未遂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張躍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欲前往他人住處潑漆,仍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失竊車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搭載「阿貓」前往苗栗縣○○鄉○○00000號之立達汽車玻璃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前,「阿貓」下車後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油漆3包往吳雪蘭所經營之本案商行大門丟擲,致油漆潑灑於本案商行鐵捲門、地板及停放於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令吳雪蘭所管領之鐵捲門、地板、前開車輛之板金均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雪蘭。嗣經吳雪蘭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昆庭、陳如美、吳雪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