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已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黃永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在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0號、104年度訴字第20號、107年度訴字第3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4月、3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382號、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張建宏擔任宮主之聖母宮內,以鐵絲(未扣案)垂入功德箱沾黏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罪質不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