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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偉因其蝦皮拍賣帳號遭人試圖竄改登入電話號碼,及Google帳號無端多出4個行動電話裝置,而認為其住處遭鄰居江姿霓侵入並使用其電腦,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未經江姿霓同意而自陽台無故侵入其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住宅後(陳世偉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據江姿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指向江姿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江姿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陳世偉本案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是告訴人江姿霓於113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卷,下稱苗簡卷,第91頁),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水果刀1把。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2年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73至74、87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白牌車司機、月薪約3萬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苗簡卷第10、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