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9號、第10557號、第106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919號、第12850號、第1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第2行「臺灣證券交易」更正為「臺灣證券交易所」。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第3行「LINE聯」更正為「LINE聯繫」。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第1行「WEEKA」更正為「Veeka」。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部分均刪除。
㈥附件一證據名稱「報案紀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附件二證據名稱「報案紀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附件二證據名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更正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
㈨附件二證據名稱「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翊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就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及㈢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傳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健誠、邱筱樺、李政澤、被害人張王秀華、鄧宥涵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5人。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同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共8,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10673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上開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上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四、部分移送併辦退回: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後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前某日時,在IG刊登交友訊息,待被害人洪嘉駿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投資拍賣賺錢、沒有錢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5月26日12時36分、5月27日13時55分、5月28日13時55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惟觀被告與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於112年5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僅見被告傳送「彰化銀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網銀代號QunYa00000000。網銀密碼Sinon000000」予對方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3頁反面),可認於112年5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並未見被告傳送任何表彰中信帳戶資料之相關訊息。
㈣再觀上開對話紀錄,於112年4月25日下午5時11分至同日下午7時7分許,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先向被告表示「你帳號密碼傳我一下」,被告回覆「你說中國信託銀行的嗎」,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又表示「對呀」,被告回覆「帳號Qunssi0997。密碼Sinon000000,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表示「你網銀密碼還沒傳給我喔」,被告回覆「密碼Sinon000000」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97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已將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雅雅」之詐欺犯罪者。
㈤綜上可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點(112年4月25日),顯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112年5月25日)不同。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並未提供任何與中信帳戶相關之資料。是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被害人洪嘉駿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情,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能就此併予裁判,而應將此部分併辦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19號
被 告 黃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雅雅」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其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5月5日,以LINE暱稱「陳雨欣」與林健誠(提告)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臺灣證券交易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健誠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7日10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戶。
㈡於112年5月5日,先以柴犬APP與邱筱樺聯絡,待雙方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SGX網站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筱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9時9分,匯款57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戶。
㈢於112年4月30日,以派愛族通訊軟體與李政澤聯絡,待雙方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在Shopify商城買賣作副業,但需要在帳戶中有餘額才可操作等語,致李政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7日10時34分,匯款3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戶。嗣林健誠、邱筱樺、李政澤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並查得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時20分、5月27日10時40分,提領5000元、3000元而取得報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邱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政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邱筱樺、李政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以對方為與之深入交往之網路情人,其提供帳戶係純供2人共同投資而為準備將來結婚基金之用等詞以卸其責,然被告亦供稱並未投入任何資金進入上開帳戶供投資等語,經核被告此一行徑顯與一般所謂投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106年12月間,因貪圖提供2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6000元而交付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詐騙份子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6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歷此教訓,應知不可隨意將其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竟仍執意為之,是其上開供述,顯不可採。綜上,被告事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本件因告訴人林健誠、邱筱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堪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94號
被 告 黃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7、10673、1141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翊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雅雅」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其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112年3月中在臉書社團刊登「你想知道哪支股票漲跌能獲利飆股」之虛偽訊息,待張王秀華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聯向其佯稱可加入CVC-TW投資平台成立之資管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1200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前某日時,在IG刊登交友訊息,待洪嘉駿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投資拍賣賺錢、沒有錢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5月26日12時36分、5月27日13時55分、5月28日13時55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㈢於112年4月15日,在WEEKA交友軟體與鄧宥涵聯絡,待雙方加入LINE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倘協助幫忙操作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平台,可藉此獲利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9時53分,匯款250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張王秀華、洪嘉駿、鄧宥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洪嘉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翊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王秀華、鄧宥涵、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上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被害人張王秀華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557、10673、114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前開數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