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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俊浩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12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溫醫院對面的統一便利商店(即苗栗縣○○市○○路000號),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張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浩於審理中坦承(見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裕、張佩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658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前案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理由欄提及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惟此詐欺部分之前案紀錄無從作為成立累犯之事實。故檢察官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應徵工作毋庸於錄取前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卻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張宏裕、張佩珊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數額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張佩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犯後確知所悔悟。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且被告除本案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宏裕
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2時39分許,假冒「富邦金融-林詩芮」、「在線客服」,並佯稱:可協助辦理申請貸款,又因其輸入帳號錯誤要繳解凍金等語,致張宏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下
  午4時12分許,5
  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下
  午4時13分許,4
  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985卷第39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985卷第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985卷第45、47、53至54頁)。
⒋張裕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985卷第55至61頁)。
 2
張佩珊
於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假冒「Facebook客服(賣場恢復)」,並佯稱:因其賣家權限受限無法使用,欲解鎖賣家權限,須依指示提供資料、測試其銀行帳戶等語,致張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下  午4時25分許,2  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658卷第45至49頁)。
⒉張佩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見偵9658卷第51至5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查詢擷圖(見偵9658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58卷第61至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658卷第57、65、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