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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頡



            范陽發



輔  佐  人  范士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5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業經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