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煌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關於「順泰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順泰鑫公司」,及附件附表二編號8-1第1列之發票字軌號碼更正為「PL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振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傅振煌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朱子濬,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朱子濬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傅振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傅振煌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傅振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3)各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傅振煌與朱子濬就本案於106年5月、6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同一申報期間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取得發票時間、開立發票時間為106年5、6月間(見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一第96頁,卷三第101至103、502、503、590頁),在被告傅振煌與朱子濬分別擔任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其等先後取得發票進而向稅捐機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開立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振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傅振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13)、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各次稅期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各次稅期所為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傅振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7個不同稅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7個不同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振煌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會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惟考量被告傅振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傅振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千5百元至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係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犯下本案上開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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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傅振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振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振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振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1-1、11-2、11-3 | 傅振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振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振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振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振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振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0-1、10-2、10-3、10-4、10-5、10-6、10-7 | 傅振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11-2、11-3、11-4、11-5、11-6、11-7、11-8 | 傅振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2-1、12-2、12-3 | 傅振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振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濬、傅振煌、莊榮順(其所涉違反稅捐稽法等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泰鑫公司,最後址設地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朱子濬任期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傅振煌任期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莊榮順任期自107年4月11日迄今),且傅振煌並自106年6月20日起迄今擔任順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子濬、傅振煌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渠等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子濬、傅振煌均明知順泰鑫公司於附表一所示自105年5月至107年6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順泰鑫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之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下稱鼎威公司等16家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鼎威公司等16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28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02萬3156元,營業稅額455萬1173元(詳附表一),充當順泰鑫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二)朱子濬、傅振煌均明知順泰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自105年5月至107年6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順泰鑫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示之約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行號(下稱約諮公司等25家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填製順泰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66紙,銷售金額9,467萬7218元、營業稅額473萬3864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約諮公司等25家公司行號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約諮公司等25家公司行號持其中148張,銷售額合計8,664萬7790元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33萬2393元(詳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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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為順泰鑫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1.坦承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為順泰鑫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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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順泰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表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房屋租賃合約書 | 證明被告朱子濬、傅振煌及莊榮順擔任順泰鑫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之事實。 |
| 證人即兆信豐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鄧華璟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談話紀錄 | 證明被告傅振煌親自前往兆信豐記帳士事務所辦理順泰鑫公司107年3至4月及5至6月期營業稅申報事宜,足認被告傅振煌於107年4月11日至107年6月止仍為順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暨所附順泰鑫公司涉案期間之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代理記帳業者鄧華璟談話紀錄等 | 1.證明順泰鑫公司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105年5月至107年6月之期間,取得鼎威公司等16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2.證明順泰鑫公司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05年5月至107年6月之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約諮公司等25家公司行號,以及約諮公司等25家公司行號持其中148張,銷售額合計8,664萬7790元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
| 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富居有限公司、誠均有限公司、大景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易余實業有限公司、茂旺實業有限公司、炎展企業有限公司、若升企業有限公司、千力實業有限公司、海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工業有限公司、達宏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森金屬制品有限公司、金達興業有限公司、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鵬工程有限公司之稅籍資料、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法院判決書等 | 證明順泰鑫公司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105年5月至107年6月之期間,未向附表一所示之鼎威公司等16家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無實際交易事實,仍取得如附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順泰鑫公司進項憑證之事實。 |
| 約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天酬實業有限公司、威肯實業有限公司、德建營造有限公司、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詠川實業有限公司、宏展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皇翔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越有股份有限公司、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穎佳科技有限公司、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昌碩鋼鐵興業有限公司、福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旭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榛漾工程行、佳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煌工程有限公司、明燁工程行、秦尉工程有限公司、啓翔營造有限公司、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豐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盛國科技有限公司之稅籍資料、談話紀錄、負責人說明書、承諾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 | 證明順泰鑫公司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05年5月至107年6月之期間,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示之約諮公司等25家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事實,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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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又刑法第21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斷。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而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末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朱子濬、傅振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順泰鑫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附表二:順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