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嘉紹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嘉紹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章嘉紹可預見位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泰國上游共犯)自泰國運輸並走私入境臺灣地區之非法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章嘉紹竟認縱使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泰國上游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章嘉紹先於同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暱稱「中壢黑」之FaceTime帳號聯繫另案被告辜義閔(經另案判處罪刑),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住處,交付辜義閔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1枚,再要求辜義閔提供包裹海關通行證件,並承諾給與辜義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報酬。辜義閔遂取得友人廖卉羚(未據起訴)同意出具名義收受包裹,再由辜義閔提供廖卉羚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其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下稱本案資料)與章嘉紹。章嘉紹復將收件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地址「No. 65, Deyi R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C.)」(苗栗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羚身分證所載戶籍地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提供與泰國上游共犯。由泰國上游共犯於同年10月7日前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內有536小包,合計淨重7,037.88公克、驗餘淨重7,035.69公克,純度78.91%,純質淨重5,553.5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內。於同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察覺有異,會同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隨即將之查扣並追查運輸毒品之人。
㈡章嘉紹另為追查本案包裹運送進度,遂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與辜義閔一同使用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配送流程及進度,並瞭解本案包裹已運抵境內。嗣於同年10月13日,章嘉紹從辜義閔處獲悉本案包裹將配送至收件地址,遂於當日與辜義閔一同自其上開龍仁路住處,各自駕車(章嘉紹駕駛BNZ-863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包裹收件地點附近後,辜義閔轉乘章嘉紹駕駛之車輛,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辜義閔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前,自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處收受本案包裹(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以麵粉回填至服飾內,將外觀回復原狀),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調查官當場逮捕出面簽領本案包裹之辜義閔,而章嘉紹則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趁隙逃逸。案經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本案包裹係章嘉紹指示收受,遂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章嘉紹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辜義閔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當庭所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迥異,幾近完全推翻先前所述。本院審酌證人辜義閔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況證人辜義閔就被告參與之過程描述鉅細靡遺,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之計畫,證人辜義閔顯無法於調查官詢問(甫到案時)即刻憑空虛構出被告參與之情節,可見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證人辜義閔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述及證人辜義閔於111年12月19日調查官詢問之陳述恐有不正訊問致頭部受傷,然證人辜義閔於同日後續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稱:其頭部傷害係因自身情緒激動,而自己導致,調查官也嚇一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044卷,下稱偵9044卷,第230頁),可見當日調查官詢問時並不存在對證人辜義閔為不正訊問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辯論時一併表示(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現在本案包裹交付現場,且有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詢問包裹進度之事,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家裡有開貨運行,辜義閔才會來詢問伊關於包裹配送的問題,伊有幫忙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而案發當天伊係要去苗栗找朋友加上想要辜義閔還伊錢,才會跟辜義閔一同從桃園去苗栗,看到一群人包圍辜義閔,伊覺得很可怕才快速離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聯繫辜義閔者係「中壢黑」之FaceTime帳號,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以「中壢小黑」之名義存檔於辜義閔之通訊錄中,二者不可等同視之,另被告僅係為解決其與辜義閔間債務,始與辜義閔一同去收受包裹等語。經查:
㈠位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毒品夾藏本案包裹內。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為收件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地址「No. 65, Deyi R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C.)」(苗栗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羚身分證所載戶籍地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本案包裹並於同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而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與證人辜義閔一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配送流程及進度,並瞭解本案包裹已運抵境內。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與證人辜義閔一同自其上開龍仁路住處,各自駕車(被告駕駛BNZ-863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包裹收件地點附近後,證人辜義閔轉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證人辜義閔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前,自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處收受本案包裹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逮捕,而被告於證人辜義閔受逮捕時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044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8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9044卷第49頁)、DHL單據(見偵9044卷第5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044卷第7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偵9044卷第73頁)、本案包裹及本案毒品照片(見偵9044卷第75頁至第9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90號函暨附件(見偵9044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辜義閔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34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辜義閔一同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22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見偵9044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044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下稱偵1420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420卷第99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本案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20卷第153頁至第158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42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4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53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37.88公克、驗餘淨重7,035.69公克,純度78.91%,純質淨重5,553.5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5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9044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指示證人辜義閔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
㈡指示辜義閔提供本案資料,並與辜義閔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者係「中壢黑」:
⒈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羈押訊問中證稱:當初係「中壢黑」先聯繫我,跟我說有一個工作可以賺錢,約我在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見面,並告訴我可以提供證件收包裹賺錢,我便提供我女朋友廖卉羚的身分證照片給「中壢黑」。「中壢黑」也交給我本案門號SIM卡,跟我說是用來接收包裹、查詢包裹進度。「中壢黑」沒有跟我明確說過收受包裹之內容物,我有問「中壢黑」是不是愷他命,「中壢黑」回我說類似,所以我知悉是毒品類。於111年10月11日我到「中壢黑」住處,「中壢黑」告訴我本案包裹已從泰國離境但報關資料有異,並出示報關APP給我看,我才知道有4件包裹。我便與「中壢黑」一同以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以包裹單號詢問包裹進度。再於111年10月13日,我接獲DHL快遞公司派送員告知本案包裹要進行配送,我就向「中壢黑」回報,「中壢黑」表示要與我一同去領包裹,且跟我說要開2台車,這樣我領包裹的時候他才可以在旁觀察有無異狀。當日我先去「中壢黑」住處,載「中壢黑」到其住處之地下三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再各自駕車前往苗栗頭份,抵達頭份後我就改乘「中壢黑」之車輛去領取本案包裹等語(見偵9044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⒉意指證人辜義閔為賺取財物,在「中壢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之住處,向「中壢黑」收受本案門號SIM卡,並應「中壢黑」之邀約,提供廖卉羚之身分證件供作收受裝載違禁物包裹之收件資訊。且證人辜義閔原不知悉包裹之確切數量、包裹單號,而係經「中壢黑」告知後始得知,並在「中壢黑」要求下,以本案門號撥打DHL快遞公司客服,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又證人辜義閔於收受本案包裹當日,與「中壢黑」一同從「中壢黑」住處,各自駕駛車輛前往苗栗頭份。再改搭乘「中壢黑」之車輛前往包裹收件地領取包裹。
⒊另觀本案包裹照片(見偵9044卷第75頁至第94頁),其上顯示資料為收件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地址「No. 65, Deyi R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C.)」(苗栗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羚身分證所載戶籍地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皆與證人辜義閔證述提供與「中壢黑」之資料相符。
⒋再者,觀諸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辜義閔主動向廖卉羚表示:「當初我們答應人家的事情 你的包裹現在已經到台灣了 幫我到易立委 確認通關一下 這樣就好了 然後這幾天我會把事情處理好 當初答應你要給你的20我一毛也不會少給你 你就幫我上app確認通關就好之後我也不會再煩你」、「你把你易立委綁定的電話號碼先改成0000000000 然後再去確認訂單 然後確認完你就可以改回去你那隻手機了」、「希望我們當初答應的事情能圓滿完成 答應給你的 不會少 到時匯給你之後 我就不會打擾你了」、「不好意思跟你說一聲 他們有登入你的易立委掌握包裹資訊 你別亂想 不會給你亂搞 他們只是方便掌握包裹資訊 這幾天先別訂東西 下週弄好會再跟你說一聲 你就能把電話改回去了 該給你的20還有帳號密碼也會一起給你」、「他們有先拿兩萬給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身上目前沒什麼錢 我先匯一萬給你 事後我在拿19給你」、「錢人家拿給我了 帳號給我我匯過去」等語(見偵9044卷第267至272頁),意指證人辜義閔確係受「他人」以報酬為誘因邀約,答應他人代為受領包裹,進而以分配20萬元報酬與廖卉羚為條件,徵得廖卉羚同意擔任包裹名義收件人。可知證人辜義閔所稱其係受「中壢黑」指示而提供本案資料作為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當屬可信。
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查證人辜義閔證稱「中壢黑」向其要求提供本案資料,並曾述及本案包裹為毒品,且非屬於愷他命等語,而本案包裹係填載辜義閔提供與「中壢黑」本案資料後,始從泰國起運,並於入境抵達臺灣後遭查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述DHL單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本案包裹及本案毒品照片及鑑定書在卷。意指「中壢黑」知悉本案包裹裝載毒品,並提供本案資料與裝載本案毒品之包裹寄件者,是「中壢黑」與包裹寄件者間就本案包裹裝載之物當具一定聯絡。且衡諸本案包裹之寄件地係盛產海洛因之泰國,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檢警、或海關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足認「中壢黑」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⒎綜上,無論從本案包裹之來源、包裹資訊之建立及包裹之收件進度與過程,均可知「中壢黑」在知悉本案包裹裝載毒品類物品下,先由「中壢黑」提供本案資料給本案包裹寄件者,「中壢黑」再透過掌控本案資料,一路追蹤本案包裹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之過程,復由「中壢黑」指示證人辜義閔前往收受。是「中壢黑」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指示證人辜義閔提供本案資料,並安排領取本案包裹,已堪認定。
㈢被告即為「中壢黑」:
⒈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就是「中壢黑」,我之前有看過他的社群軟體,也是以「章嘉紹」的名字註冊等語(見偵9044卷第161頁至第168頁)。證人辜義閔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那天(111年10月11日)是被告約我去他的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透過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本案包裹進度等語(見偵9044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61頁至第265頁),是證人辜義閔已多次明確指出被告即為「中壢黑」,並對被告照片稱該人即為「中壢黑」。
⒉再者,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羈押訊問中復證稱:我跟「中壢黑」是作博奕認識的,其住處在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中壢黑」就是與我一同於111年10月11日透過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人。「中壢黑」也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與我一同於111年10月13日從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住處前往苗栗頭份之人。當日到苗栗頭份後我也是搭乘「中壢黑」之車。「中壢黑」大約20多歲,身高170公分左右。「中壢黑」曾跟我說過他是中壢人,他姓章。指使我領取本案包裹的「中壢黑」在我被逮捕後即駕車逃逸等語(見偵9044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⒊而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跟證人辜義閔是博奕認識的,我是中壢人並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且於111年10月11日證人辜義閔有來我的住處與我一同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進度,我也有於111年10月13日與證人辜義閔各自駕車從桃園到苗栗,我駕駛的車輛為BNZ-8631白色賓士車,到苗栗之後證人辜義閔就搭乘我的車,我當時看到證人辜義閔被抓後就駕車逃跑等語(見偵1420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189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88頁至第290頁)。
⒋復佐以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中壢黑」與「中壢小黑」是同一人,也是駕駛BNZ-8631白色賓士車之人等語(見偵9044卷第43頁),且觀證人辜義閔提供之聯絡人資訊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小黑」之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9044卷第27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稱: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⒌是觀諸證人辜義閔與被告所述,證人辜義閔就其與「中壢黑」之認識經過、「中壢黑」之住處、「中壢黑」駕駛之車輛、與「中壢黑」一同所為之事,種種細節皆與被告自陳相符,並有證人辜義閔前往被告住處(桃園市中壢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044卷第177頁至第182頁),指稱畫面男子即為「中壢黑」、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門號與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進行通話之通話內容(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20卷第55頁至第59頁)顯示被告駕駛之BNZ-8631白色賓士車於證人辜義閔受逮捕後逃逸,及證人辜義閔業曾證稱被告即為「中壢黑」等情,當可認定被告確實為指示證人辜義閔提供本案資料,並利用本案資料運輸本案包裹,再指使證人辜義閔去收件地點收受本案包裹之「中壢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⒈證人辜義閔稱:我們答應人家的事情,包裹已經到台灣了,妳幫我用易立委APP確認通關一下。
⒉廖卉羚稱:更改資料要審核,你單號多少。我說單號多少。
⒊證人辜義閔稱:我要問一下。
⒋以上有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偵9044卷第267頁至第272頁),意指證人辜義閔在要求本案包裹名義收件人廖卉羚協助確認通關時,說出「要問一下」、「答應人家」等語,可知本案包裹係由他人寄件並掌控收件資訊,而他人於接收到本案包裹需要通關時,轉而告知證人辜義閔,證人辜義閔再向包裹名義收件人廖卉羚說出通關需求。另在廖卉羚詢問包裹單號時,證人辜義閔又須轉向知悉包裹寄件資訊之他人詢問本案包裹單號,依此繁複層轉傳遞本案包裹單號,是可認證人辜義閔、廖卉羚對本案包裹單號並不知情。
㈡然細譯證人辜義閔及被告分別與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話譯文,被告及證人辜義閔均可詳稱本案包裹單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供客服人員查核,此有證人辜義閔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34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辜義閔一同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22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在卷(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與DHL客服人員對話時並未報出單號號碼,證人辜義閔也未曾向我出示單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證人辜義閔將單號號碼打在備忘錄上,供我當場與DHL客服人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是可見被告之辯稱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當以證人辜義閔所述及上開客觀證據為憑認定。可知證人辜義閔與被告一同利用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時,即被告在證人辜義閔身側時,證人辜義閔知悉本案包裹單號。
㈢復佐以證人辜義閔前述證稱亦提及「中壢黑」即被告駕駛BNZ-8631白色賓士車一同前往收受本案包裹,係為在旁觀察有無異狀等語,依照常情,在旁監督違禁物包裹收受過程之人,無論係為脫免罪責或確保違禁物之安全,在監控範圍內分頭行動,並在違禁物包裹經執法人員發現後,為避免牽連,加速逃逸,掩飾行蹤,均屬合理舉措。是證人辜義閔原先並不知情本案包裹單號,須向他人詢問後始可得知,然於被告在旁時卻可明確知悉本案包裹單號,而無庸再詢問他人,可見被告當知悉本案包裹單號。又被告與證人辜義閔各自駕駛不同車輛前往本案包裹收件地附近,並搭載證人辜義閔前往包裹收件地,且在證人辜義閔收受本案包裹時在一定範圍內行動,於證人辜義閔受逮捕時卻不予關心反駕車逃逸,可認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幫助證人辜義閔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一同前往本案包裹收件地附近僅係為收取還款等語,不足採信。
三、證人辜義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部分證述,並不可採:
證人辜義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本案包裹係廖卉羚指使我去領取的,都是廖卉羚跟需要包裹證件者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0頁)。然揆諸前揭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知廖卉羚對於本案包裹單號並不知情,且係由證人辜義閔提供廖卉羚之資料與包裹證件需求者甚明,是證人辜義閔於審理中所稱係由廖卉羚擔任中間聯繫者角色,其自身僅為包裹受領者之證述,當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提供本案資料與泰國上游共犯供本案包裹寄送,足徵被告早於本案包裹寄出前,即與泰國上游共犯達成以郵寄包裹夾藏海洛因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本案包裹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縱於報關時發覺有異而遭查獲,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夾藏毒品之本案包裹既已起運,當屬運輸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遂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辜義閔、泰國上游共犯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或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運輸及私運之物品為重逾7公斤、純質淨重重逾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於級別最高,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強之毒品種類,倘非在海關即遭扣押,不幸流入市面,勢必戕害無數國民健康,衍生大量家庭及治安問題。且被告明知其運輸及私運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為掩飾蹤跡,向他人借用證件以利通關,又於包裹運送過程中,對配送進度、受領流程均親力親為,相當留意,並指示辜義閔出面受領本案包裹,再度遮隱行蹤,顯係為貪圖鉅額不法利益,罔顧運輸毒品入境對社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為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衡酌被告犯行橫跨國際,本案毒品之價值、數量甚鉅,顯然為毒品之大盤商,與一般運輸個人施用數量者,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仍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該判決既已明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其審理之標的,則於本案對被告論處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無適用之餘地,已非無疑。況本案毒品重逾7公斤,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自不得運輸及私運,竟貪圖毒品所帶來的鉅額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尋覓出面受領包裹之人及包裹名義收件人,將重逾7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另衡以本案毒品及時在海關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貨運行幫忙、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扣案之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既經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業經本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且未經鑑定是否為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致難認定是否為違禁物,當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女友黃思勻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門號為00000000000號,與被告供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並經本院當庭檢視該扣案物之FaceTime號碼為:lovZ0000000000000000oo.com,tw號,有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亦與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中供稱:「中壢黑」即被告所使用之FaceTime號碼為IIOU5880000000oud.com等語(見偵9044卷第42頁),亦不相同,是可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辜義閔所稱被告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均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關,當無從認屬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案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屬於辜義閔所有,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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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