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克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香如,並與陳香如相約見面,陳香如因而於110年3月10日23時許搭乘高鐵前往苗栗,再由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林克秉住處附近,由林克秉引領陳香如至其住處。嗣林克秉見陳香如熟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23時許至同年月11日5時許間某不詳時間,竊取陳香如手機內所插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得手,並記錄陳香如攜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陳香如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台,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認證資料,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陳香如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台及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香如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予林克秉,足生損害於陳香如、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台業者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SIM卡,將其GOOGLE帳號綁定該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再以上開帳號在GOOGLEPLAY商店使用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香如同意以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GOOGLEPLAY商店行使之,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用後,遂附加於陳香如上開門號之帳單費用,林克秉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香如、遠傳電信及GOOGLEPLAY商店對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香如收受本案信用卡帳單及上開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克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香如,也沒有見過她,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曾經使用的,但我曾經跟陳進豐一起住過,所以可能是陳進豐拿我的手機去使用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陳香如於110年3月10日23時許至同年月11日5時許間某不詳時間遺失本案sim卡,嗣遭他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台,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認證資料,盜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SIM卡,將GOOGLE帳號綁定該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而以上開帳號在GOOGLEPLAY商店使用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70、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57至374頁),並有中信銀行110年6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6220004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交易紀錄、PI拍錢包商店查證回覆、生活市集訂單資料、蝦皮訂單資料、中信銀行客服中心(台外幣存款餘額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1年6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0227號函附小額付費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7、161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取本案SIM卡,且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及冒用陳香如手機門號使用小額付費功能,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跟網友是在UT聊天室認識,對方暱稱是聊聊,我跟他聊了幾句,後來互加LINE好友聊天,對方LINE暱稱是「也許」,有次他說希望我可以過去,我就在晚上10時左右去高鐵苗栗站,接著他告訴我如何搭計程車去他家巷口,到對方家後,我急著上廁所,我猜對方在這時間盜用我的信用卡跟手機資料,因為當天我有吃感冒藥跟安眠藥,跟對方聊天聊到睡著,隔天早上5時他叫我起來,要我趕快離開,我懷疑對方可能在我睡著時對我手機跟信用卡動手腳;我回到家後發現我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電話也不通,我去找遠傳行員處理,換了GOOGLE密碼跟SIM卡後才回復正常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67至6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在110年3月10日晚上11時到苗栗找他,我先坐高鐵到苗栗,他再告訴我如何搭計程車去他家,我一到達,被告就在巷口等我,後來我在他家睡著;我是收到信用卡的消費明細才發現被盜刷,我的門號也被人拿去用小額付費功能消費,我才在3月23日去換新SIM卡,被告應該是把舊的SIM卡換掉,這樣他才能收到驗證碼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跟我見面的網友就是在庭的被告;我是在UT聊天室認識被告,因為有時候有性需求,我們就會約見面,那時是被告給我看安非他命的磚頭,我很好奇,我就千里迢迢跑來苗栗跟網友見面,當時是被告約我一夜情,他說要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覺得可以接受,見面當天,因為我有感冒,跟被告聊著聊著,他叫我去洗澡,再之後我就暈睡過去,被告就叫我起來,趕我離開;我是收到中國信託帳單才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用10幾萬,門號也被小額付費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74頁)。本院酌以陳香如就與網友見面之起因、過程及網友即為被告等情節,均能夠清楚描述,且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復無刻意誇大之情,可徵陳香如上開指訴應屬非虛。復參以本案信用卡是於110年3月11日8時49分許,綁定PI拍錢包帳號,有PI拍錢包商店查證回覆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是本案信用卡綁定PI拍錢包帳號時間恰與陳香如上開所述前往被告住處時間相近,足認其所證信而有徵。顯見陳香如確有於110年3月10日晚間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且其後隨即發現本案SIM卡遭竊、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及門號遭冒用使用小額付費功能。
⒉又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之行為人,為避免遭執法機關事後循線查獲,雖可能以虛偽註冊資料、不實之收件人與收件地點等資料向廠商訂購商品,但所留下的訂購資料,至少連絡電話需可掌控,讓廠商聯絡得到人或送得到貨。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訂單資料,其中卷附生活市集訂單資料所留收件人資料分別為「林*秉」或「羅國聖」、收件人電話資料均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資料分別為「苗栗縣○○市○○里○○00號」或「苗栗市陽明130號」,有生活市集訂單資料、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創字第11211003號函附訂單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參以被告曾居住於苗栗市陽明130號跟苗栗市松園69號,且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等語(見偵卷第255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69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居住地址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65至271頁),可見上開商品訂單資料均是被告可得掌控之收件電話或收件地址;又觀諸卷附蝦皮訂單資料(見偵卷第82頁),本案信用卡於蝦皮網站購買商品後,均是選擇將商品寄送至便利商店,再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取貨,是被告為確保順利收到商品,必須留下得以掌控之聯絡電話,讓廠商得以通知其按時至便利商店取貨,而上開蝦皮訂單資料所留下收件人電話資料正是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陳香如遭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是可見,若非是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及冒用手機門號使用小額付費功能,何以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訂單資料中會留下被告所掌控之電話及地址,嗣後始能確保順利收到商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本案SIM卡、盜刷本案信用卡及冒用小額付費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曾經跟陳進豐一起住過,所以可能是陳進豐拿我的手機去使用等語。然陳進豐已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已無從使之到庭作證以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實無異於實務上肯認之「幽靈抗辯」,則被告上述所指本案係由陳進豐所為一事,實非無疑。況且,陳進豐經本院查詢其生前居所並非是在「苗栗縣○○市○○里○○00號」或「苗栗市陽明130號」,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所示陳進豐居住地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又觀諸卷附生活市集訂單資料所留e-mail資料為「Z0000000000000il.com」(FB登入),有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創字第11211003號函附訂單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可見該信箱帳號即為被告身分證字號,且係由Facebook帳號直接登入生活市集網頁訂購商品,再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沒有看過陳進豐使用我的Facebook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適足彰顯是被告本人以自己Facebook帳號直接登入生活市集網頁訂購商品。可證被告所辯是陳進豐所為等語,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另辯稱:我於110年3月29日已經收押在彰化看守所,不可能在4月初還有我盜刷信用卡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雖本案信用卡於110年4月2日在foodpanda上有刷卡49元之紀錄,然觀諸上開49元金額屬於小額消費,且本案信用卡於被告尚未羈押之110年3月24日曾在foodpanda上有刷卡79元,足見本案信用卡於110年4月2日之49元刷卡紀錄,應是被告於110年3月24日盜刷本案信用卡時,事先綁定本案信用卡訂購foodpanda月費優惠,foodpanda事後於110年4月2日才針對該筆49元款項進行刷卡、請款。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竊取本案SIM卡及記錄本案信用卡資料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及冒用告訴人門號使用小額付費功能,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佯以表示係告訴人有向網路商店刷卡付款、為小額付費消費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則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罪之關係及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乃是基於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⒉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及冒用告訴人門號使用小額付費功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罪),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1月24日(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日假釋出監(甲案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至108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竊取本案SIM卡及記錄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及冒用告訴人門號使用小額付費功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平台業者、中信銀行、GOOGLE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所為實屬不該;且佐以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己之錯誤,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8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詐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0,208元、2萬5,170元(共12萬5,378元,詳見附表一、二),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SIM卡,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信用卡盜刷紀錄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