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雄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運金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09、6573、6574、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雄犯如附表一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犯上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江運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朱雄、江運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吳朱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亮3次、張日東1次、劉月雲3次、韋雅琴2次、江運金1次、劉傳文1次。
⑵吳朱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宗瑞玉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微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宗瑞玉施用1次。
⑶江運金於1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前未久,見劉正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朱雄住處外,表示欲向其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江運金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向吳朱雄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原價轉讓上開甫向吳朱雄購得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正彬,並向劉正彬收取現金1000元。
二、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蒐證,而於112年5月3日17時48分許,在吳朱雄上開住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朱雄、江運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159頁),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吳朱雄部分: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朱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劉春亮、張日東、劉月雲、韋雅琴、江運金、劉傳文及宗瑞玉各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均詳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載),以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03號鑑驗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3張、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6574卷第83至89、115至121、396、397、405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吳朱雄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吳朱雄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5109卷第58頁),已明確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且本院審酌被告吳朱雄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各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吳朱雄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吳朱雄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二、被告江運金部分:
㈠被告吳朱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被告江運金一節,業經被告吳朱雄坦承屬實(見偵6574卷第67頁、偵5109卷第149、188頁),並經被告江運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6574卷第311頁、偵5019卷第20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0補強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運金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外,將其向被告吳朱雄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予證人劉正彬,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訊據被告江運金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正彬等語。
㈢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正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叫江運金幫我拿安非他命1000元,大概0.2公克,當場我有給江運金錢,我從口袋拿出金錢給江運金,應該是左手拿給他,是拿1張1000元給他,江運金拿到錢後,他錢就拿在手上,我說我要1000元,他就叫我等一下,走進去,一下子他就出來了,他拿給我,我拿錢給他等語(見偵6732卷第106、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吳朱雄家門口,大聲叫江運金出來,然後我就跟他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然後他就進去,出來拿1包給我看,(當庭播放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坐在摩托車上的男子是我,從右邊小路走出來的男生是江運金,他左手伸進口袋拿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錢,應該是1000元,他左手拿了之後放回他的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7、170、171頁),可知證人劉正彬於偵查時雖曾表示其從江運金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2公克」,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劉正彬向被告江運金取得毒品過程之監視錄影檔案,證人劉正彬明確表示係向被告江運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同時交付1000元予被告江運金收取,而被告江運金對證人劉正彬於本院審理所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證人劉正彬係請被告江運金拿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運金即向被告吳朱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劉正彬,並向劉正彬收取原價1000元,於交付毒品予證人劉正彬之初,主觀上即無營利之意圖,且證人劉正彬於偵查中所述取得「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為其推估向被告江運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並非被告江運金向被告吳朱雄購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拿取其中「0.2公克」交予證人劉正彬,而賺取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卷內復無可證明被告江運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劉正彬,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其他補強證據,亦無被告江運金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可供比對之品格證據及客觀跡證,自難僅憑證人劉正彬之單一證述,即遽為被告江運金不利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江運金所為,僅成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至證人劉正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取得被告江運金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在被告吳朱雄住處外之馬路,有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返還被告江運金,再由江運金另行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被告江運金及證人劉正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上述情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劉正彬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否可採,已屬有疑。遑論縱然屬實,於被告江運金以原價將其向被告吳朱雄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劉正彬收取之際,其轉讓行為業已既遂,不因嗣後另有退還行為而影響轉讓既遂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江運金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朱雄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轉讓禁藥(1次),以及被告江運金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朱雄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朱雄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以及被告江運金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吳朱雄、江運金因前揭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江運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江運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見本院卷第192頁),其辯護人亦辯護主張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朱雄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被告江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9月16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江運金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江運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江運金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江運金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江運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江運金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同屬毒品案件,而就被告江運金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江運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自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江運金依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朱雄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苗栗縣警察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劉國華,並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中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苗警刑字第1120077913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20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120068260號移送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9至133頁),然另案被告劉國華經移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吳朱雄之時間為「112年5月1日」,而被告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各毒品交易對象之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另案被告劉國華經移送供應毒品予被告吳朱雄之時間,足認被告吳朱雄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稱之另案被告劉國華,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尚難認已確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另本案警方係因其他證人指證而查獲被告吳朱雄,被告江運金後續經警通知到案,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吳朱雄(見本院卷第125頁),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另被告2人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吳朱雄供出其毒品上游,協助警方查獲另案被告劉國雄部分,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詳後述),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轉讓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吳朱雄供出毒品上游為警查獲,有助於斷絕毒品之流通及政府對毒品犯罪之查緝,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轉讓禁藥部分,依法規競合並不受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限制】,並就被告吳朱雄所犯1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吳朱雄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則為被告吳朱雄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吳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96、1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持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持以轉讓禁藥、夾鏈袋)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朱雄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運金因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轉讓禁藥而收取之現金1000元,屬其該次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應扣除其向被告吳朱雄購買之犯罪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然被告吳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現金2萬6300元是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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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春亮聯繫後,於112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內(下稱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劉春亮,並向劉春亮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①證人劉春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143至148頁、偵5109卷第235至240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6574卷第93頁)。 |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春亮聯繫後,於112年4月21日10時34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劉春亮,並向劉春亮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①證人劉春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143至148頁、偵5109卷第235至240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95頁)。 |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春亮聯繫後,於112年4月25日9時49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劉春亮,並向劉春亮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①證人劉春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143至148頁、偵5109卷第235至240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95頁)。 |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張日東聯繫後,於112年4月28日20時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張日東,張日東則暫賒欠該1000元購毒價金。 | ①證人張日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171至176頁、偵5109卷第225至230頁)。 ②車行紀錄1份(見偵6574卷第97至100頁)。 | |
|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月雲聯繫後,於112年2月21日7時57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劉月雲,並向劉月雲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①證人劉月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207至213頁、偵5109卷第215至219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6574卷第101頁)。 |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月雲聯繫後,於112年3月28日8時12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劉月雲,並向劉月雲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①證人劉月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207至213頁、偵5109卷第215至219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103頁)。 |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月雲聯繫後,於112年4月5日14時3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劉月雲,並向劉月雲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①證人劉月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207至213頁、偵5109卷第215至219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103頁)。 |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韋雅琴聯繫後,於112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韋雅琴,並向韋雅琴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①證人韋雅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241至247頁、偵5109卷第195至199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6574卷第105頁)。 |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韋雅琴聯繫後,於112年4月23日18時17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予韋雅琴,並向韋雅琴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①證人韋雅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241至247頁、偵5109卷第195至199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107頁)。 |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江運金聯繫後,於1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予江運金,並向江運金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①證人江運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309至314頁、偵5109卷第205至210頁、偵6732卷第115至117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見偵6574卷第109頁)。 |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朱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傳文聯繫後,於112年4月17日12時58分許,在吳朱雄住處內,交付內含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予劉傳文,並折抵其應支付劉傳文之工資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①證人劉傳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574卷第345至350頁、偵5109卷第251至255頁)。 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見偵6574卷第363頁)。 | 吳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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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為被告吳朱雄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 |
| | 為被告吳朱雄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
| | 驗前淨重0.6003公克,驗餘淨重0.58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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