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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恩



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恩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路成年賣家購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吳聲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8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1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復有本案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氣動式槍枝鑑驗操作程序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50mm、質量約0.912g)最大發射速度為1 6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3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內政部警政署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2005947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依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21日某日購入本案空氣槍後,既繼續持有本案空氣槍迄警方於112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查獲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12年5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足認其已知悔悟,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被告平時在臺北市士林區開鑰匙行,並未居住在本案空氣槍遭查扣之苗栗縣西湖鄉住所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亦與證人吳聲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並未將本案空氣槍放在平時居住之處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係另有其他非法用途,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本案空氣槍更犯他罪,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則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難認係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是以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較一般擁槍自重之不法之徒為低,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參照)。考量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予嚴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持有本案空氣槍,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犯罪,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既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空氣槍數量、期間,且平時並未將本案空氣槍留在身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有以空氣槍從事不法行為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僅1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他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坦認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