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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江柏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112年度偵字第112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2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信做事」、「一一」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取得由廖宥涵(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丙○○交往,誘使告訴人受騙後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被告甲○○再依被告乙○○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被告乙○○告知之其他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誠信做事」、「一一」、「黃雅雯」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2人對此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惟其2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收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並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誠信做事」、「一一」、「黃雅雯」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依照上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被告甲○○年紀尚輕,卻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負責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自本案帳戶轉帳贓款,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前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第105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供稱其可以賺取1%的利潤等語(見偵11260卷第65頁)。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時,即依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乙○○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300000×1%=3000)。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1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供稱其獲利為2000、3000元等語(見偵緝369卷第124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甲○○之獲利為2000元。故被告甲○○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贓款,均已經被告2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