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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百峰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美萍行使詐術,致陳美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美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鄭百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美萍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再放在汽車上,那天我可能比較忙,所以不知道遺失到哪裡,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一起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此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然被告竟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與提款卡一同存放,此舉本身即悖於常情事理,已難逕信為真。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開戶後,其都沒有存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案帳戶是於111年5月9日開戶,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距遭詐欺犯罪者用之作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相隔長達4月,被告既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竟未另行置放家中妥適之處,反而置在包包內每日攜帶,形同累贅,所為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整個包包都遺失了,內有皮夾、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還有我任職公司的帳目、收貨單、收款單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包包遺失了,裡面有皮夾、提款卡、貨款及帳單,身分證一起遺失,健保卡放在家裡,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前後供述不符,互為矛盾,自難遽信其所辯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還有公司貨款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我身上的現金1、2,000元也一起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若被告所辯屬實,其遺失之物尚包含金額非少之現金大約1萬元,而一般人於遭遇金額非少之現金遺失,甚至牽涉公司貨款遺失,通常亟欲處理、積極尋回,應無可能如其所辯並無任何即刻報案之舉(見本案卷第34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容存疑。
 ⒊詐欺犯罪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犯罪者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犯罪者能隨意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陳美萍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16日15時24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商城客服撥打電話予陳美萍,佯稱陳美萍帳戶有問題,可能會遭盜刷、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8日0時1分許/14萬9,984元
1.告訴人陳美萍警詢時之證述(偵2510卷第41至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510卷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10卷第47至48、61至63、139至1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10卷第87至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