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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779、6893、6895、70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93、7485、8265、8606、100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1866、1871、2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至七(本院111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111年司刑移調字第189、190、191、192號、112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21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新竹車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辰○○、巳○○、辛○○、壬○○、庚○○、丑○○、午○○、丁○○、卯○○、子○○、甲○○、寅○○、戊○○、癸○○、乙○○、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辰○○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巳○○、辛○○、壬○○、丑○○、午○○、丁○○、卯○○、子○○、甲○○、寅○○、戊○○、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六、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中和、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3、165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第94頁;簡上卷第72、74、166至16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巳○○、辛○○、壬○○、丑○○、午○○、丁○○、卯○○、子○○、甲○○、寅○○、戊○○、乙○○、丙○○、證人即被害人庚○○、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卷,下稱第6779號偵卷,第17至2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卷,下稱第6893號偵卷,第11至1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下稱第6895號偵卷,第19至2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下稱第7096號偵卷,第17至1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下稱第7485號偵卷,第45至46、63至64、107至115、167至16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793號卷,下稱第7793號偵卷,第17至1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下稱第8265號偵卷,第49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下稱第8606號偵卷,第21至2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下稱第10076號偵卷,第17至1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下稱第97號偵卷,第45至4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下稱第1871號偵卷,第29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偵字第1110069460號刑案偵查卷卷,下稱彰警卷,第4至6頁;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53325號卷,下稱南警卷,第3至5頁),並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應用軟體頁面、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6779號偵卷第23、31至32、49至57、61至77頁;第6893號偵卷第15至23頁;第6895號偵卷第23至27、35至39、57至61頁;第7096號偵卷第21至22、29、51至58、68頁;第7485號偵卷第49至59、67至79、81至103、121、125至131、137至165、171至176頁;第7793號偵卷第41至51、59至89頁;第8265號偵卷第59至111、117至122、135頁;第8606號偵卷第29、37至41、47至48頁;第10076號偵卷第49至50、53至57、61至62、65至67頁;第97號偵卷第49至50、68、104、113頁;第1871號偵卷第43至44、47至53頁;彰警卷第9至10、14至16、18、20至21、23至84、86至90頁;南警卷第7至11、25至29、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93、7485、8265、8606、10076號、112年度偵字第97、1866、1871、296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4、5、7至11、13至16所示被告對告訴人辰○○、壬○○、午○○、丁○○、卯○○、子○○、甲○○、戊○○、乙○○、丙○○及被害人庚○○、癸○○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6、12所示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巳○○、辛○○、丑○○、寅○○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4、8、9、11所示告訴人壬○○、丁○○、卯○○、甲○○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等語(見簡上卷第49、72、166、199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4、8、9、11所示告訴人壬○○、丁○○、卯○○、甲○○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巳○○、辛○○、丁○○、子○○、寅○○、丙○○及被害人庚○○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之態度,有本院111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111年司刑移調字第189、190、191、192號、112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即時轉帳截圖在卷可稽(見附件一至七;簡上卷第201至229頁),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辰○○、巳○○、辛○○、丑○○、午○○、丁○○、卯○○、子○○、甲○○、寅○○、戊○○、丙○○及被害人庚○○、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卷第35頁;簡上卷第81至85、93至95、14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巳○○、辛○○、丁○○、子○○、寅○○、丙○○及被害人庚○○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11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111年司刑移調字第189、190、191、192號、112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至七)所示內容。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石東超、吳珈維、莊佳瑋、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1年度偵字
第8606號
辰○○
於111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辰○○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共同投資外匯為由,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上午9時21分許
31萬元
2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巳○○
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巳○○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5」應用軟體投資為由,致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3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辛○○
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
上午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
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4
112年度偵字
第97號
壬○○
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5
111年度偵字
第7485號
庚○○
於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庚○○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在「ICMARKETS」網站投資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上午10時59分許
3萬元
6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丑○○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丑○○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為由,致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許
3萬元
7
111年度偵字
第8265號
午○○
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上午11時17分許
175萬元
8
112年度偵字
第1866號
丁○○
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4日
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
下午1時39分許
50萬元
9
112年度偵字
第1871號
卯○○
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34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
上午10時25分許
10萬元
10
111年度偵字
第7793號
子○○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以Instagram軟體結識子○○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
中午12時20分許
5萬元
11
112年度偵字
第2966號
甲○○
於111年3月3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甲○○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匯款後始能見面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
下午12時32分許
10萬元
12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寅○○
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在LinkedIn社群網站結識寅○○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為由,致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
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
下午1時19分許
9萬元
13
111年度偵字
第7485號
戊○○
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軟體暱向戊○○佯稱可投資黃金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
下午1時59分許
10萬元
14
111年度偵字
第7485號
癸○○
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癸○○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在「匯通達」網站投資為由,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15
111年度偵字
第10076號
乙○○
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交易遊戲帳號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
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
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
中午12時52分許
5萬元
16
111年度偵字
第7485號
丙○○
於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丙○○後,再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操作「凱旋門」應用軟體投資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
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