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盛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7、7897、8740、8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21、9624、9628、10531、10768、10785、10851、11168、11660、11877、1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設定4個約轉帳號,再於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永豐帳戶及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人。該人取得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丙○○、丁○○、巳○○、甲○○○、寅○○、子○○、乙○○、辛○○、己○○、辰○○、卯○○、戊○○、庚○○、癸○○及丑○○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巳○○、甲○○○、寅○○、子○○、辛○○、卯○○、戊○○、癸○○、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白河、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3、185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設定約轉帳號並提供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幫母親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存摺可以抵材料費,才會配合設定約轉帳號並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82、206至20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設定4個約轉帳號,再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永豐帳戶及其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2、206至207頁),且有開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7號卷,下稱第7267號偵卷,第119至12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5號卷,下稱第10785號偵卷,第65頁)。又該人取得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分別對告訴人丙○○、巳○○、甲○○○、寅○○、子○○、辛○○、卯○○、戊○○、癸○○、丑○○及被害人丁○○、乙○○、己○○、辰○○、庚○○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4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7267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10785號偵卷第37至4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下稱第7897號偵卷,第91至9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卷,下稱第8740號偵卷,第37至3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下稱第8830號偵卷,第29至3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21號卷,下稱第9321號偵卷,第27至3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下稱第9624號偵卷,第23至2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下稱第9628號偵卷,第23至2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下稱第10531號偵卷,第63至66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下稱第10768號偵卷,第37至4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1號卷,下稱第10851號偵卷,第21至2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8號卷,下稱第11168號偵卷,第23至2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下稱第11660號偵卷,第111至11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7號卷,下稱第11877號偵卷,第27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偵字第112004187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且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協定保密書、轉帳、網頁及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7267號偵卷第33至35、41至83頁;第7897號偵卷第95至153、159至171頁;第8740號偵卷第41至55、61至63、83至85頁;第8830號偵卷第97、101至109;第9321號偵卷第31至32、39、45至47、53、55至70、73頁;第9624號偵卷第31至33、37至41頁;第9628號偵卷第27至28、31至43頁;第10531號偵卷第57至71、77至82、91、113至115頁;第10768號偵卷第25至27、43至57頁;第10785號偵卷第47至48、53至61、71、85至119頁;第10851號偵卷第25至27、35至39、43至51頁;第11168號偵卷第31至35、43至60頁;11660號偵卷第189至191、195、201至333、341至343、353、381、397至399頁;第11877號偵卷第33至35、47、51至57頁;警卷第16至17、24、43、54、62至68頁)。足徵本案永豐、一銀帳戶經該人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且被告應係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6分(即如附表所示最早轉帳時間)前某時許交付。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此等物品及帳號、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如此等物品及帳號、密碼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存款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提款卡、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陳稱:伊幫母親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存摺可以抵材料費,才會配合設定約轉帳號並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語(本院卷第78至82、206至208頁),足見被告與該人間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交付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已屬可疑。
㈡被告固辯稱係幫母親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第7267號偵卷第49至73頁)。惟上開訊息截圖中關於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後傳送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經函詢該筆「賣貨便」係於112年4月16日上午10時33分取件乙節,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網統字第(112)138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晚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轉入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遭提領或轉出之時間。是被告所辯及上開訊息截圖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對方說存摺可以抵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的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參酌被告亦陳稱:當時永豐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衡情何以折抵高達1萬多元之材料費?被告縱係代母應徵家庭代工,依一般應徵過程,實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更遑論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要與社會常情相悖,然被告竟僅憑片面資訊即貿然交付,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而足認被告於交付前,應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之真正目的,係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此外,縱被告係聽信該人而交付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然其雖可能藉此獲得抵償家庭代工材料費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該人可能將該些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且無法控制該人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交付,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獲得之利益,並將該些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永豐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案永豐、一銀帳戶於112年4月6日之餘額分別為34元、37元乙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7627號偵卷第41頁;第10785號偵卷第71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該些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被告交付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實無法控制他人取得後將如何使用,如將該些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該些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案永豐、一銀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轉入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些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轉出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顯有縱令該些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永豐、一銀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轉入該些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永豐、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21、9624、9628、10531、10768、10785、10851、11168、11660、11877、12813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5、8、10至12、14至15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丙○○、巳○○、甲○○○、寅○○、辛○○、卯○○、戊○○、癸○○、丑○○及被害人丁○○、辰○○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如附表編號6至7、9、13所示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子○○及被害人乙○○、己○○、庚○○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泥攪拌車司機、月薪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巳○○、甲○○○、辛○○、戊○○、丑○○及被害人丁○○、乙○○、己○○、庚○○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至127、209至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莊佳瑋、林宜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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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偵字第11660、11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於112年3月7日下午1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112年度偵字第10785、10851、11168號 | | 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112年度偵字第10785、10851、11168號 | |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112年度偵字第10785、10851、11168號 | | 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1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至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2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2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2年3月29日下午7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為由,致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