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8號、111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前某日,經其男友林燕謄(已歿)介紹認識陳冠豪(未據起訴)後,依陳冠豪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時在苗栗縣公館鄉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陳冠豪。嗣陳冠豪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設立LINE群組「台股焦點論壇」,經甲○○加入群組後,旋向其佯稱:可下載「BiterCoin」APP,並依群組內老師指示進入APP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11年6月8日12時48分,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毅」加入乙○○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網址為https://h5.mykeycoin.net)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11年6月8日13時5分,轉帳9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併同甲○○上開電匯之200萬元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冠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辦貸款,因為伊男友林燕謄說他朋友陳冠豪認識在銀行上班的人,辦貸款會比較快,伊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陳冠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1年5月底前某日,經其男友林燕謄(已歿)介紹認識陳冠豪,並依陳冠豪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將其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時在苗栗縣公館鄉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陳冠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43頁)。又陳冠豪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毅」加入告訴人乙○○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網址為https://h5.mykeycoin.net)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11年6月8日13時5分,轉帳9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經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305號卷第65至6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305號卷第39、2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陳冠豪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設立LINE群組「台股焦點論壇」,經告訴人甲○○加入群組後,旋向其佯稱:可下載「BiterCoin」APP,並依群組內老師指示進入APP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11年6月8日12時48分,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併同告訴人乙○○轉帳之95萬元經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29至3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17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44、146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甲○○是否確有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經相互勾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書證,告訴人甲○○確有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情,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尚非可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行為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想辦貸款,因為伊男友林燕謄說他朋友陳冠豪認識在銀行上班的人,辦貸款會比較快,伊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陳冠豪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辦理貸款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因為我不是很懂,他們叫我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會比較快轉帳進去。」、「(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貸款下來的錢會比較快轉帳進去?)林燕謄、陳冠豪是這樣跟我說。」、「(審判長問:你知道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意義為何?)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完全無法解釋何以辦理貸款需先就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而無法自圓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陳冠豪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期間,尚要求其配合外宿,其前後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處所住宿10至12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亦自承未曾聽聞有合法貸款須配合外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於交付帳戶期間配合外宿十餘日等情,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1名未成年之子女同住、以在市場賣菜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罹有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雙下肢水腫之疾患(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苗栗縣大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其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