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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起訴書誤載為「妞妞」)之詐騙份子使用。嗣「牛牛」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以INSTAGRAM帳號「oh_yaaaaaaa101」向乙○○佯稱:可跟著其下注運動賽事,賠率可達20至30倍以上,並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下注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0日19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共犯李永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12號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永騰之華南銀行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又於111年8月20日19時35分許,隨即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計35萬056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再轉帳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旋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至9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借給綽號「牛牛」的王暄,她向我借帳戶是說她要申請網路銀行兌換代幣,所以我才把密碼提供讓她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牛牛」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李永騰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又於111年8月20日19時35分許,隨即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計35萬0560元,再轉帳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旋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偵卷第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告訴人提供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81頁)、網路轉帳明細資料(偵卷第85頁)、李永騰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5、172至17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信屬實。足認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出借予「牛牛」申請網路銀行兌換代幣使用,於本院審理時前供陳:「牛牛」為80年次女生,本名叫王暄,透過朋友認識的,不知道她住在哪裡,她都租房子,大部分在頭份或竹南等語(本院卷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牛牛」好像是幫她男朋友借帳戶要販賣網路上的代幣,我不知道她男朋友名字,她男朋友去銀行開戶被拒絕,所以我才借給他,但他沒有說他被銀行拒絕的原因,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沒有辦法控制對方會怎麼使用我的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前稱出借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牛牛」,後稱係出借予「牛牛」之男友,且無法控制對方會如何使用其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問:現在詐騙很猖獗,你的帳戶有沒有可能變成人頭帳戶?)應該是吧,有這個可能。」(本院卷第93頁),被告交付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對象既然連去金融機構開戶都遭拒絕,且被告又無法控制對方會如何使用其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仍然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已預見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出借帳戶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