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温毅菱告訴被告彭彥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
被 告 彭彥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瑋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14公里處南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温毅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温毅菱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腕扭傷及左腳踝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彭彥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毅菱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毅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為恭紀念醫院、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