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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系統家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112年9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 祥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 勞速食店。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味,遂對甲○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5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