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右側小腿擦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小腿挫擦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許家綾(下稱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家綾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髖部鈍挫傷併肌肉軟組織受損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0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有做才有錢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有精神狀況母親,家裡租金由被告負擔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疝氣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意見,有告訴人所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37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中正路、中華路與東興路多向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許家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左轉往西北方向切入中華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家綾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併肌肉軟組織受損之傷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永昇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許家綾已人、車倒地,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許家綾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在現場協助許家綾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許家綾之同意,將車輛留在現場,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家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綾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影暨截圖、勘驗筆錄、告訴人於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本案經起訴部分,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