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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A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與代號BH000-A113009(00年00月生,下稱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某撞球館遊玩,結束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苗栗縣頭份市(地址詳卷)之住處,詎甲○○明知A女案發當時為國中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客廳內,未經A女同意,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以手推拒,仍褪去A女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89至9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4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與其阿姨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偵卷密封袋第1至10、22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係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其為性交,然考量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密封袋),且正依照和解書約定內容持續履行賠償中,有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09頁)。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審慎思慮而為本案犯行,雖非可取,惟綜核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容有可憫恕之處,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3年1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並與A女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密封袋),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物流搬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弟弟一起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所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A女3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共3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