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對黎曜旻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黎曜旻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因頭部挫傷,故戒護外醫至大千醫院急診室治療,恐有脫逃之虞,乃先行於同日13時26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羈押之被告黎曜旻於113年2月26日13時26分許,因頭部挫傷,故戒護外醫至大千醫院急診室治療,恐有脫逃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