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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5日」應更正為「1日」、第2列「自用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9列「後腦杓」應更正為「後腦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證人蔣柏成」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蔣柏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和解筆錄各1份。
 ㈢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經其自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5、82、89頁),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林慧貞、蔣柏成(下稱告訴人2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近號誌管制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林慧貞受有左臉頰、右肩、胸口疼痛之傷害;告訴人蔣柏成則受有後腦勺疼痛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慧貞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5至140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苗原簡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有告訴人林慧貞之民事陳報狀、本院與告訴人林慧貞聯絡之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務農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因左眼有問題,需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並被告自身患有慢性病,因患有痛風常常半夜掛急診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3頁),然審酌被告迄今並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雄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照遭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省道台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公館國一交流道北上匝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由林慧貞所駕駛搭載蔣柏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林慧貞受有左臉頰、右肩、胸口疼痛等傷害;蔣柏成受有後腦杓疼痛之傷害。楊正雄於肇事後,明知林慧貞、蔣柏成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慧貞、蔣柏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與告訴人林慧貞發生車禍,且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蔣柏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4
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告訴人林慧貞受有左臉頰、右肩、胸口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蔣柏成受有後腦杓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錄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駕照遭撤銷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
鑑定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告訴人林慧貞所駕駛停等紅燈之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