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代號AE000-A11244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1日9、10時許,在位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觸摸A女胸部,並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與AE000-A112440A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
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
,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共19張、Google街景圖、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手繪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甲○○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與AE000-A112440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甲○○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E000-A112440妨害性自主案)在卷可稽(偵卷第181頁至188頁、第179頁、第205頁至208頁、第51頁至55頁、第57頁至59頁、第71頁至79頁、第215頁、第261頁至262頁、第81頁至111頁、第189頁至202頁、第203頁至204頁、第235頁至241頁、彌封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係97年11月間生,於案發時之112 年9月11日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可預見此仍與A女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關於檢察官將原起訴法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A女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部分,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乘機性交罪,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本院卷第149頁)為證,認A女具有該鑑定證明書上所載之「智能障礙輕度」情形,故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心智缺陷」情況,惟A女並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與其法定代理人確認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佐,且審諸上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之相關資料,110年1月12日桃園市鑑輔會特殊需求學生鑑定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卷第170頁至178頁)略以:「特教資格研判:『評量結果比較分析與特教資格研判理由』欄「評量結果比較分析:1.根據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測得全量表智商為71,語言理解智商為58,知覺推理智商為74,工作記憶智商為94,處理速度智商為80。魏氏測驗結果顯示該生智力表現正常,在『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語文理解與工作記憶』、『語文理解與處理速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皆達顯著差異。該生的語文表達較弱,且需要大量鼓勵下才肯說出答案,因此其智力應有低估…10.該生原為智能障礙學生,本次鑑定施測及觀察下,其智商為71,而因其語言理解(58)及知覺推理(74)有顯著差異,且其工作記憶(94)為其優勢能力,加上該生語言表達能力為其弱勢,因此推測該生的智商能力低估。該生知動能力佳,曾被選為田徑隊,而身體因素放棄訓練;其遊戲時也會有相關策略來贏得比賽,因此研判為學習障礙學生。…教育安置建議:普通班接受資源班服務。…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建議聲請: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不需要。」,故在A女接受特殊需求學生鑑定安置評估時,表現之智力為71,顯示為智力正常,且該智力結果尚應有低估,在從A女各項測驗表現結果,而認為A女應屬學習障礙學生,甚至建議不需要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故能否僅以該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所載之「智能障礙輕度」推論上開測驗結果為智力正常之A女有心智欠缺情形,顯非無疑。再者,參諸被告、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A女於案發後屢屢傳訊,向被告傳送:「你明天幾點開庭?你要開庭的話,就把我的好友刪掉」、「你在哪一個法院」、「你在法院還傳給我」、「等下看你自己怎麼講」、「啊你不是要封鎖我嗎?幹嘛還要解鎖」、「白癡」、「不想跟白癡的人講話」、「懶的理你」、「不想理你!沒有救了」、「跟一個白癡的人講話」、「什麼沒事,你有是才會打的,啊你沒事打心酸的喔」、「你到底在沖殺小」、「阿所以你在幹嘛」、「你在沖殺小」、「好啊好啊,不要傳阿!怕你」、「白癡」等語,而被告回應之言詞均甚短並冷漠(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43頁),不僅不時向被告傳話,談及本案開庭之事,更對被告的冷漠回應感到不滿,進而罵被告白癡、沒救了等語,實無從由A女上開對話內容窺見其有何智能障礙之情。
⒊據卷附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本院卷第131頁),該輔導日期為112年3月27日之晤談摘要欄「A女同學於3月27日將A女所寫關於性騷案件之紙條拿給專輔,專輔關心3月26日A女遭男性友人性騷擾乙案,A女當時在車上無處躲避,有嘗試制止加害人但仍受其騷擾,案母案發時在駕車未發現,至A女回家不斷哭泣,案母才了解狀況、安慰A女」,顯示A女在本案前數個月前面臨其母友人性騷擾時,已知要對性騷擾之行為加以制止之情,且事後對於該性騷擾事件之反應為不斷哭泣,亦顯為在遭侵犯性自主意願之後表達心中感受不堪及不悅之反應,則可見其在本案前已對於性事及性自主意願並非無法理解或表達。又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問:進房間之後?)答:我坐在他床上,他先喝保力達,喝完保力達就來親我,抱我,就把我的衣服及褲子脫掉,內、外衣及褲子都脫掉,他自己全身脫光光,他有講話,我沒有講話。不記得他講了什麼。我有推他,他還是硬要來用我。沒辦法推他,他還是一樣用我。(問:他有什麼動作,他的手、腳在何處?)答:我那時是躺著,他在我的上面,他的一隻手(右手)在我的胸部,另一隻手(左手)在枕頭,我的腳不能動,被他夾住,手可以動。他夾住我的腳,不好的動作。(問:身體部位有無碰觸到一起?)答:有。我不好意思講。(司法詢問員提供中性圖像與被害人溝通,問:男生跟女生有何區別?)答:以紅筆圈選。(問:何處被對方碰到?)答:以藍筆圈選,胸部被摸、臉部嘴巴被親、右臉頰、還有脖子。頭髮被他用手摸。雙腳被他的腳碰到。背部被他的手摸到。我的屁股被他的手摸。耳朵被他的手摸到。(司法詢問員請被害人以書寫方式寫下大便的地方,被害人自己寫下「肛門」)。答:他的鼻子碰我的鼻子。(司法詢問員提供另一張中性圖像,問:請幫忙圈選乙○碰到你身體的地方?)答:這張是乙○的身體,圈選的地方是乙○碰到我的地方,乙○的嘴巴碰到我的嘴巴(指出)、乙○的右手碰我的耳朶、頭髮、背部、屁股、胸部、耳朵,乙○的胸部碰我的胸部。乙○的腳碰我的腳。乙○上小號的器官(跟圖示不一樣),我分辨得出來男生跟女生小號的不一樣,我畫不出來。乙○尿尿的地方有碰到我尿尿的地方(用藍筆圈選)。(問:乙○尿尿的地方如何碰你尿尿的地方?)答:我不知道怎麼講,但我當下感覺很痛。…(問:永安漁港結束後,發生什麼事?)答:去他的家裡,他開車載我到他家,車上就我跟他,我坐他的旁邊,路上沒有發生什麼事,他說我們第一次出來約會,他很想我,但我沒有回覆他。到了他家,他先下車,他去開門,開完就來車上接我,就牽著我的手去樓上,中間沒有講話,上去之後他就喝酒,喝完酒就來親我,在他喝酒時有問我要不要喝,我說我不要喝,他就自己喝了。我當時是坐在他的床上,沒有做什麼,就坐在床上。他喝完之後他就拉我去躺,脫我的褲子,我有拉著我的褲子,但他硬要脫,我不知道接下來要發生什麼事,都沒有講話。褲子有被他脫掉,內褲也是。他對我做不雅的動作,媽媽那時候打電話給甲○○,他就結束。(問:在他對你做交配的事情之前,他是否有問過你,可以做嗎,但你沒有回答他,但有點頭,有這件事嗎?)答:交配的事情就是不雅的動作。我忘記他有沒有問我可以做嗎 這件事,我當時沒有點頭。(問:他當時要跟你發生性行為時,有問過你嗎?)答:沒有。…」(偵卷第45頁至56頁),從證人A女對於性交行為過程之描述,諸如其手推開被告之舉動、兩性之性器,及A女對於性交行為稱之為「不雅的動作」、「交配的事情就是不雅的動作」等語,則縱使A女恐不知悉「性交」字面上之意義,然A女仍知悉性交實質之意義為何,堪認A女應已理解性行為、兩性生殖器,亦已知悉表達性自主決定權。
⒋綜前所述,A女之智力測驗結果屬正常,且有智力被低估之情形,而從上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及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A女之各項表現顯示其理解性行為、兩性生殖器,亦已知悉要對性騷擾之行為加以制止、表達性自主決定權,則其顯尚未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而從其與被告對話內容更難見其有何智能障礙之情。A女既已對前述112年3月26日遭其母男性友人性騷擾之時有拒絕及反抗之表達能力,亦具備對性交行為之理解,則本件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應尚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是利用A女之心智缺陷不知、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與上開說明及現存證據呈現之A女心智狀況有所不同,而容有誤會,尚難單以上開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遽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乘機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據其與A女之關係,本應妥適照護A女,其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影響於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可見被告觀念有相當之偏差,甚為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頁)、A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18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