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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妤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妤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列所載關於被告高妤函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復將同欄第9至10列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再將同欄第12列所載「後再以」,補充為「後再立刻依同一犯意以」,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因被告原即計畫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立刻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認其於施用毒品之初,即係本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而難認其有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故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乙情,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美容師,家中尚有父母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19公克、1.8337公克),業經鑑驗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93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