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9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承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行「9時57分」更正為「19時57分」、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章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蕭裴方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庫洛米娃娃1隻,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6號
被 告 章承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蕭裴方經營之娃娃店,徒手竊取蕭裴方置於娃娃機機台內之庫洛米娃娃1隻。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蕭裴方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且由章承恩自行交還其竊得之庫洛米娃娃1隻(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裴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承恩經傳喚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蕭裴方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承恩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