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仕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NBG-1126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由甲○○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羅○○則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同欄一第7行所載「推由乙○○在旁把風」,應更正為「由乙○○提議行竊並在外把風」;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得手」,應更正為「得手,並放置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廂內」;同欄一第11行所載「逃逸」,應更正為「逃逸,最終由乙○○取得上開娃娃2隻及公仔1盒」;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乙○○(所涉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羅○○及賴○○共同為本案犯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開共犯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乙○○、羅○○、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接連竊取娃娃2隻及公仔1盒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共犯羅○○、賴○○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羅○○、賴○○都是讀大湖農工,案發時已休學,他們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應知悉羅○○、賴○○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則被告與羅○○、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娃娃2隻及公仔1盒放在乙○○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內,由後來乙○○騎自己的車回去,東西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共犯羅○○於警詢時供稱:偷完後我把娃娃2隻及公仔1盒放在乙○○的機車座墊內,我不清楚東西後來在哪等語(見偵卷第37頁);共犯賴○○於警詢時供稱:乙○○說把娃娃2隻及公仔1盒放在他機車上,不清楚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知本案竊得之娃娃2隻及公仔1盒,最終係由共犯乙○○所取得,而非被告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