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議葳
被 告 張志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議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志湧(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鍾議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1040號卷第229至237、247頁)。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鍾議葳督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2月4日栗警偵字第1130044708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