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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國宏


            張裕烽


            風燕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2、17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國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裕烽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風燕茹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各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頁);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時15分」更正為「10時17分」,吳國宏提領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時間」欄補充「11時44分」,風燕茹提領呂芝陵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欄補充「12時11分」,吳國宏提領孫旻秀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欄補充「11時36分」;編號2「提領金額」欄「2萬5元」3次均更正為「2萬元」,「提領時間」最後一欄補充「14時0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各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各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各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各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此部分量刑因子,各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各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各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各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各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育德、吳國宏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各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各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各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各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⒉各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各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各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惟各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各被告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被告陳育德指揮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被告陳育德並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各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惟念各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育德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家中有父親及2歲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吳國宏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業,家中有爺爺及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張裕烽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業,家中有父母及3歲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被告風燕茹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有1歲多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陳育德、吳國宏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其等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末就各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各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各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被告陳育德可以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吳國宏、張裕烽、風燕茹則可獲取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育德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12他1107卷第296至297頁),且經各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核屬各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依:⒈倘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則以匯款金額計算報酬,避免誤將各被告對他案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報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⒉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等原則計算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各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各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各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階層中最後保有詐欺贓款之人,既已就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若再對各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下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風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裕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